原告:于某甲,女,3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于某甲之母),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于某乙(系原告于某甲之父),34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
原告于某甲因与被告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于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告于某甲的母亲刘某某与被告于某乙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于某甲由其母亲刘某某抚养,暂定被告于某乙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3个月支付1次,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X号前支付。双方离婚后,被告于某乙至今未支付其女儿原告于某甲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于某甲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于某乙自2008年10月7日始至2010年6月8日止(21个月)每月支付其女儿原告于某甲的抚养费300元,款计6300元;2、要求被告于某乙支付给其女儿原告于某甲自2010年7月1日始至原告于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600元的抚养费。3、(增加一项诉求)要求被告于某乙支付其女儿原告于某甲(又名刘X)自2009年1月1日始至2010年7月30日止的50%的托儿费,款计6935元。
被告于某乙辩称,一、原告于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于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于某甲抚养费6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于某乙现下岗无业,每月无固定收入,靠父母的退休金维持生活,被告于某乙没有经济能力,被告于某乙同意自2010年6月1日始每月支付给原告于某甲抚养费150元。被告于某乙与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6日双方婚生一女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原系洛阳鸿诚百文总公司的员工,于2006年4月30日下岗失业,并领取了失业证;因无一技之长,故长期下岗待业在家,至今无业,依靠父母退休金勉强维持生活。因被告于某乙现无能力支付给原告于某甲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于某乙的实际收入情况,依法合理予以裁判。被告于某乙要求每月月初、月底各探视原告于某甲1次,请法院给予合理裁判。二、原告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所诉被告于某乙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于某甲抚养费一事,不是事实。(1)、被告于某乙不是不履行抚养原告于某甲的责任,被告于某乙已给付给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3个月(从2008年10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共计900元。因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在收到被告于某乙支付给原告于某甲的抚养费后拒绝出具收抚养费款的收条,且至今,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不向被告于某乙提供银行账号,致使被告于某乙无法从银行支付给原告于某甲的抚养费。(2)、2008年10月7日,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于某乙在西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曾约定被告于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于某甲抚养费3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某乙有探视原告于某甲的权利。自2009年1月始至今,因原告于某甲的母亲刘某某不让被告于某乙探视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曾多次到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的家中送抚养费并探视原告于某甲均被拒之门外,故致使被告于某乙无法支付给原告于某甲的抚养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之规定,原告于某甲要求被告于某乙再支付其女儿原告于某甲的教育费、即托儿费款计6935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某甲的该项诉求应予驳回。综上,恳请法院在裁判时予以考虑。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于某乙与刘某某离婚后其是否支付了其女儿原告于某甲的抚养费,若支付了,从何时支付到何时,支付了多少元;2、刘某是否是原告于某甲;3、被告于某乙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于某甲抚养费300元中是否包括原告于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4、原告于某甲要求被告于某乙支付刘某在早慧双语幼儿园的托费款计6935元,该费用是否包括在被告于某乙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于某甲抚养费300元中,该款被告于某乙是否应予以支付;5、原告于某甲的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证2、2008年10月7日,刘某某与被告于某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家庭的纠纷,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愿离婚,达成如下协议:一、婚后生一女孩,叫于某甲,一岁八个月,由女方刘某某抚养;男方于某乙按月支付抚养费,暂定300元/月付至孩子18周岁,以银行卡形式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给女方刘某某;于某甲上大学费用由男方于某乙支付;在不影响于某甲正常生活的前提下,男方于某乙有探视于某甲的权利。二、双方财产分割(内容略)。
证3、2008年10月7日,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给刘某某颁发的离婚证1份(字号:豫洛西离字第x号)。
证4、2009年1月4日、7月8日、2010年1月5日、5月4日、7月5日早慧双语幼儿园出具的收据5份(号码为:x、x、x、x、x)。载明:早慧双语幼儿园分别收到刘某2009年1-6月的托费4380元(每月托费730元)、2009年7-12月的托费4380元(每月托费730元)、2010年1-4月的托费2920元(每月托费730元)、2010年5-6月的托费1460元(每月托费730元)、2010年7月托费730元,款计x元。
证5、2010年7月30日,早慧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院出具证明,刘某又名于X,二名字系同一人。
证6、2009年8月18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刘某某颁发的失业证1份(编号为:x)。
经质证,被告于某乙对原告于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对证1、2、3、6均无异议,但认为:证1户口本上显示原告于某甲的名字只有一个名字,即于某甲,而无其他曾用名和X;证2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于某乙每月应支付给原告于某甲300元抚养费,鉴于某前被告于某乙已下岗,无固定收入,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过高,被告于某乙目前没有支付能力。对证4、5均有异议,认为:证4无法证明刘某和于某甲系同一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5人的身份只有公安机关予以证明,幼儿园无法证明刘某和原告于某甲系同一个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3、6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4-5来源虽合法,鉴于某民的身份只能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予以证明,早慧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于某甲与刘某系同一人,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6年4月30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洛阳市失业保险管理处给被告于某乙颁发的失业证1份(编号为:x)。
证2、2008年,10月7日,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给被告于某乙颁发的离婚证1份(字号:x)。
证3、2008年10月7日,被告于某乙与刘某某的离婚协议书1份。(同原告于某甲的举证2)
经质证,原告于某甲对被告于某乙所举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于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1月23日,于某乙与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1月16日,双方婚生一女于某甲。2008年10月7日,于某乙与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生一女于某甲,由女方刘某某抚养,男方于某乙按月支付抚养费,暂定300元/月付至于某甲18周岁;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X号之前支付给女方刘某某;于某甲上大学费用由男方于某乙支付;在不影响于某甲正常生活的前提下,男方于某乙有探视于某甲的权利。于某乙与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离婚后,于某甲随其母刘某某生活,因于某乙不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女儿于某甲的抚育费,为此,于某甲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于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该《离婚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双方离婚后,被告于某乙应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按月支付其女儿于某甲的抚养费300元/月至原告于某甲18周岁,但被告于某乙自2008年10月7日始至今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女儿原告于某甲的抚养费,未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告于某甲要求被告于某乙自2008年10月7日始至2010年6月8日止每月支付其的抚养费300元,款计63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甲要求被告于某乙支付给其自2010年7月1日始至于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600元的抚养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鉴于某告于某乙现下岗无业、又无固定收入之事实,可适当予以降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被告于某乙自2010年7月1日始至原告于某甲18周岁之日止支付给原告于某甲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原告于某甲要求被告于某乙支付其该期间内抚养费的其余数额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某甲要求被告于某乙支付刘某自2009年1月1日始至2010年7月30日止的50%的托儿费,款计6935元之诉讼请求,鉴于某民的身份只能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予以证明,早慧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刘某就是原告于某甲,对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于某乙称其已向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支付了原告于某甲自2008年10月7日始至2008年12月31日止3个月的抚养费款计900元之主张,鉴于某告于某乙未向本院举出刘某某收取上述3个月的抚养费900元之相关书证、又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告于某乙要求每月月初、月底各探视原告于某甲1次,请法院予以判决之主张,鉴于某案系抚养费纠纷,与探视子女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探视子女权纠纷应另案另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某甲自2008年10月7日始至2010年6月8日止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款计6300元;
二、被告于某乙自2010年7月1日始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于某甲的抚养费300元/月至原告于某甲18周岁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某乙全部负担(原告于某甲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于某乙支付给原告于某甲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兵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