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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疏通器,截止2001年8月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偿还500元,2010年2月11日偿还1000元,下欠x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日前被告王某某多次从原告石某某处购买疏通机,经结算,截止2001年8月3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石某某货款x元,被告王某某即给原告石某某写一欠据,“今欠疏通机货款x元”。经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2月10日还款500元。2010年2月11日彦超汇款代被告王某某偿还1000元,下欠x元未还,有被告王某某的欠条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疏通机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属有效合同。王某某未按欠据上的欠款数额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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