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200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羁押,8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外逃被公安某关上网追逃,2011年8月3日投案,当日因病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小名王某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羁押,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间,被告人段某、王某伙同任文刚、赵某、乔某某、安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清水县X区广济医院、天水市疾控中心附属医院、秦州区天辰大厦门口、天水市第某人民医院门前、秦州区东团庄“想象力网络会所”门口、清水县X村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得电动自行车1辆、两轮摩托车4辆、三轮摩托车2辆,共计价值x余元。其中被告人段某参与全部7起盗窃作案;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4950元。销赃所得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取保候审期间外逃被上网追捕,段某得知后于2011年8月3日投案,并协助公安某关抓获王某。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晁娜、姚某、田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任文刚、赵某、乔某某、安某某等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2011)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段某盗窃数额巨大,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又系立功,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故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段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方琼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