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望爱,系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与被告曹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定方、陈玉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2011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喜瑞、曹某冬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望爱,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0年被告承包了龙塘镇横冲煤矿,找到原告要求借用原告煤矿上机电设备,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就安排其矿上机电工雷伏元先后两次到原告矿上拖机电设备到被告矿上安装使用。第一次是2001年借去了6135型90千瓦发电机组一套;第二次是2003年借了开山压风机一套、二级18.5千瓦电动机、24型风钻气腿一台、风镐一台、54型充电架一台、砂轮机一台、热水灶一台、天轮架一台、汽车大梁一副、16平方电缆50米、杉树80根。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现被告承包的煤矿已经停办,机电设备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煤矿整套机电设备损失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14日对雷伏元做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借原告机电设备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前后矛盾,证人认识原告是在2002年,却陈述被告2001年向原告借设备,可见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2、2006年4月20日雷伏元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机电设备的具体清单。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雷伏元写的“清单”和证言只能证明6135型发电机从原告煤矿拉到了被告煤矿,而原告与被告就发电机组是如何交涉,双方是买卖关系还是借用关系,证人不知道;2003年拉来的一批东西是原告谢某带他去拆的,被告和煤矿管理人员没有明确指派他参与,而且这些东西也不是煤矿当时要用的。
3、被告曹某与龙塘镇X镇横冲煤矿承包合同,欲证明被告从2000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20日承包情况,被告从原告借的机电设备是承包期内所为。被告承认该期间其承包该煤矿。
4、2007年9月6日横冲煤矿股东结算协议,欲证明横冲煤矿关闭,被告与刘洪飞进行了结算,但机电设备没有归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出具结算协议原件,而且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显示是被告购买了发电机组。
5、2006年5月3日横冲煤矿关闭补偿协议,欲证明该煤矿已关闭,被告得到补偿,但机电设备没有补偿给原告。被告认为该协议没有其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2005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的给刘洪飞的入股款收据,欲证明刘洪飞入股横冲煤矿。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
7、机电设备照片,欲证明原告的机电设备是被告煤矿所借,发电机已被被告损坏。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设备是其所借。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必须拿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而事实上6135型发电机是被告煤矿上购买的,2003年的一批设备是原告自己的煤矿关闭后无处存放,借被告煤矿地寄存的,原告主张的借用合同关系不存在,最多是无偿寄存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寄存的设备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只是出借一块空地,也没有验收,被告煤矿被关闭后,被告通知了原告进行处理,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虽在2006年9月18日起诉,但是原告于2006年10月19日已经撤诉,到2008年10月2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9月18日以谢某为原告,曹某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和X年X月X日生效的耒阳市人民法院(2006)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当时是请求返还财产,标的额是5万元,现在是请求损害赔偿,标的额是10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证人雷伏元从原告煤矿上拖走涉案的设备到被告煤矿的事实,但是对于原、被告之间基于何种关系而安排托运,证人已经明确说明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交涉,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借用关系的存在;原告的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既不能单独证明,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照片上损害之机电设备为本案涉案的特定设备。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2006年9月18日原告以同一事由即返还财产纠纷起诉被告,而后法院又同意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至原告2008年10月28日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安排其煤矿机电工雷伏元到原告煤矿托运6135型发电机组一套,2003年,被告煤矿的机电工雷伏元又到原告煤矿托运涉案的其他设备(开山压风机一套、二级18.5千瓦电动机、24型风钻气腿一台、风镐一台、54型充电架一台、砂轮机一台、热水灶一台、天轮架一台、汽车大梁一副、16平方电缆50米、杉树80根)到被告煤矿。2006年9月18日,原告为此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托运的设备,尔后又申请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借用合同违约造成涉案设备的损失。
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方反驳另一方的证据,提出自己主张的,应当提供推翻对方的证据和主张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这些设备是被告借用的,要求返还;被告则主张发电机组是被告购买的,其他的设备是原告无处存放,无偿寄放在被告煤矿上的,否认借用关系的存在。原告既然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原告于2006年9月18日以返还财产纠纷起诉被告返还借用之标的物,后来又申请撤回起诉,耒阳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6年10月19日做出了准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断之后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而原告收到法律文书的时间是2006年10月30日,从原告收到法律文书到2008年10月28日止,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赔偿煤矿整套机电设备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慧勇
审判员蒋定方
审判员陈玉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第一百二十七条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