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男。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童某诉被告李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X室,被告住在X室。2010年6月23日,被告擅自将自家分户门向外移,侵占了公共通道。同时新建分户门向外开门,开启时与原告的分户门交叉。2010年6月24日,原告父亲在开启自家分户门时,被告同时向外开启X室的分户门,将原告父亲夹痛,撞及肩部,原告父亲随即到物业投诉,但无果。2010年6月24日起,原告多次要求物业劝说被告自行整改,被告一直置之不理。2010年8月2日,物业管理公司向被告出具督促改正通知书,但被告仍置若罔闻,关门拒收。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擅自外移的分户门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的妨碍。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父亲被夹伤的事情被告亦表示道歉,并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原告为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2010年6月,被告将其房门向外移动一米左右,安装在公共走道部位,其新安装的封闭式金属门向外朝原告房门方向开启。2010年8月2日,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浦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督促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将外移防盗门恢复原样,但被告至今未整改。原告认为被告目前安装的防盗门影响了原告的进出,且对原告的家人造成了伤害,故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通风、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相邻各方的同意下,擅自将其房屋原分户门向外移动至公共走道上,并将该门向外朝原告分户门方向开启,该行为确实会对原告方的通行带来影响,且已经对原告的家人造成了伤害,故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排除妨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目前安装于上海市某小区X室至X室之间公共走道上向外开启的封闭式金属门,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