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张某乙,男,46岁,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杨某丁,男,50岁,汉族,小学文化,系杨某丙父亲。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正月22日举行婚礼,婚前经媒人之手送去被告方索要的彩礼款及礼品计款x元。过后被告杨某丙因与原告父母生气,只身回去,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没有办法才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索要彩礼x元。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辩称:彩礼不是我索要的,是原告自愿给的,事都与事实不符,经媒人手我只得到x元,其中包括三金、买衣服款,且此款我有小孩坐月子买东西、给小孩看病已花掉3.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杨某丙于2009年农历正月22日经媒人杨某红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典礼。结婚前原告通过媒人给杨某丙订婚款6600元、两个筐子、两个嫂子见面礼400元。举行典礼前几天,又经过媒人手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其中包括三金、买衣服款)。结婚前,被告娘家陪送嫁妆及床上用品合计8000元。结婚后原、被告到厦门打工,打工期间和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并于2009年农历10月7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恒。同居期间,被告杨某丙为给小孩治病发去部分彩礼。由于家务琐事被告和原告父母发生矛盾,被告一气之下于2009年10月1日独自回家,至今未再与张某甲一起生活,且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杨某丙虽经媒人介绍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婚姻之由向男方索要两次共计x元彩礼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予返还。但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同居后生育有子女,且同居之间原告杨某丙生育小孩治病已花去部分彩礼款,被告娘家陪送嫁妆8000元折抵部分彩礼款,故被告返还彩礼时应酌情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彩礼款x元[(x元-8000元)×60%]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飞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