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敬某,身份年籍(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敬某、王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某,第三人敬某暨第三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某甲的外甥女。1988年8月25日,原告户籍从控江二村某室迁入杨浦区X路某室,并实际居住过一段时间。后因小舅舅王某结婚成家,居住困难及其他原因,原告搬至他处暂住。该房屋原是原告的外公王某分配所得,承租人亦是王某(第二被告的父亲),其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近日,原告获悉王某去世后,舅妈敬某起诉王某甲要求继承争议房屋的相应产权,才知道该争议房屋在2003年12月初,由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作为购买人买下房屋产权,二人与被告某公司在2003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有住房出售时,应由户内全部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且共同确定产权证上的权利人。现王某甲瞒着原告和其他成年同住人,私自与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与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某公司辩称:2003年12月3日,被告根据有关法规为系争房屋办理了公有住房的购买手续。原告尽管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未满一年,不具有同住人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辩称:在办理购买系争房屋手续时,确实未将购房之事告知原告,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敬某、王某乙述称:2003年,在买房时,使用了被告王某甲的工龄,由王某甲与第三人敬某的丈夫王某一同办理手续,原告也知道此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系被告王某甲的外甥女,第三人敬某与王某乙系母子关系,敬某的丈夫王某与王某甲系兄弟关系。王某于2004年4月8日病故。(略)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徐某的户籍于1988年8月25日迁入上述房屋。2003年12月3日,甲方被告某公司与乙方王某甲、王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略)房屋;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购买上述房屋,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共有。同年12月4日,上述房屋产权人登记在王某甲、王某名下。2008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在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表示,因公司于2004年转制,有关控江路某室房屋公有住房出售时的原始资料灭失,无法提供。原告表示自2001年起搬离了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以后的有关出售规定均明确: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十八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本案中,原告徐某的户籍于1988年8月25日迁入了(略),根据其本人陈述,原告于2001年起已不在此房屋内实际居住。第三人敬某的丈夫王某、被告王某甲与被告某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之日,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不具备此房屋同住成年人资格。故原告主张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请求确认王某、被告王某甲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