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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李××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男。

被告李××,女。

原告杨××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自1990年起,因被告经常在外跳舞晚归,不顾家,造成感情不合,自己于1996年1月将被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本市X路×××弄××号×××室的房屋归自己与杨李所有。

被告李××辩称,婚后感情尚可,之后因原告下岗,又总在外面搓麻将,导致感情不合,自己1996年就住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同意离婚,同意将车站北路×××弄××号×××室房屋中属于自己名下的1/3产权份额转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自己迁出该房屋,住回娘家,自行解决居住,但是否认自己处有存款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李。

另查明,本市X路×××弄××号×××室的房屋为杨××、李××、杨李按份共有的产权房,各人共有份额均为1/3。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对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要求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中属于被告所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迁出本市X路×××弄××号×××室,自行解决居住。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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