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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大众(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孙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孙某某诉称,申请人系被监护人李某某的女儿。2000年,李某某在美国发生车祸,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2009年8月5日,李某某的父亲李思某以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申请人对李思某担任李某某的监护人持有异议。为此,嘉定区某某小区居委会于2009年10月16日指定李思某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申请人认为,李某某出车祸以来一直由申请人的父亲孙某某负责照料生活,2007年申请人成年以后,李某某的生活一直由申请人照顾至今。而在此期间,李思某从未在经济上或生活上给予李某某任何的照顾,其本身已年近八旬,且身患胃癌晚期,故无能力履行监护人职责。现申请人对居委会的指定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嘉定区某某小区居委会指定李思某作为李某某监护人的指定,判令孙某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认定监护人有无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监护人李某某自2000年在美国出车祸致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来一直与申请人父女共同生活,并得到了一定的照顾和监护。而李思某(X年X月X日生)已年近八旬,长年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且于2004年7月即经东北师大医院诊断为胃癌晚期,从与李某某生活的联系程度而言,孙某某明显优于李思某。况且李某某作为肢体有残疾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地点和环境,故有关部门指定李思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有失妥当。据此,为切实保障被监护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实际状况,本院指定孙某某承担监护李某某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X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指定李思某为李某某监护人的指定;

二、指定孙某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肖美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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