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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付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索某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9月9日我为豫x面包车购买了被告天安公司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2011年5月2日晚我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将行人汪某德撞死。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我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面包车折价8000元)。被告在2011年6月21日却赔偿我x元,还差x元。请求判令被告天安公司支付某告保险金x元。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后原告损失已全部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保险金x元,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赔偿。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对豫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获x元赔偿的事实无异议。

争议焦点为被告天安公司应否再行赔付某告付某x元。

一、原告提交了豫x号车辆《交强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车辆信息单》。被告天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提交了2011年5月27日《补充协议》载明1、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2、付某同意将豫x号车辆赔偿给汪某德家属。2011年5月28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付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款收据》x元;2011年9月15日汪某《证明》,载明2011年5月28日收到付某赔付某车辆,以8000元价格卖出。被告天安公司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补充协议以前并无协议,5月28日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并未提到车辆赔给对方,两份协议互相矛盾,对此事实不认可。对汪某证言有异议,不排除用车辆抵销10万赔偿款中部分款项的可能。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三、原告提交了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付某因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赔偿款查询单》显示被告已赔付x元;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豫x号车辆2011年9月28日评估值8000元。被告天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四、原告提交了被害人汪某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汪某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河南省鹤壁市X村农民。《户口本》及《注销证明》、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亲属证明》;鹤壁市公安局《尸体处理通知书》。原告以此证明受害人基本情况及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被告天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付某当庭陈述赔偿被害人汪某德x元损失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5元,精神抚慰金x.85元。

被告天安公司认为丧葬费应为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某告,原告为减轻刑罚的处罚达成协议,不合理损失不应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银行账户,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赔偿数额,因此,不应另行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中2011年5月28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收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补充协议》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不一致,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无异议,因此《补充协议》证据效力较低,汪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证据效力较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刑事判决书》及《赔偿款查询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资产评估报告》因鉴定人无司法鉴定资格,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日晚,原告付某驾驶x号长安微型客车在山城区X村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汪某德发生事故,致汪某德死亡。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付某赔偿被害人汪某德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付某因交通肇事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告付某驾驶x号长安微型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害人汪某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鹤壁市X村农民。

2011年6月21日被告天安公司已赔偿原告付某x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天安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天安公司负有理赔义务。

被告抗某辩称,原告提供账号,视为对赔偿数额的认可,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共计赔付某害人x元,因《补充协议》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不一致,从时间上应先签订补充协议,后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以后者为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共计赔付某害人x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丧葬费依法计算应为x.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x.65元,被告在赔付某支付某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采用标准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85元,本院对其中x.85元予以支持。理由是:一、本院认定原告损失10万元扣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后的余额;二、考虑本案受害人汪某德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三、原告虽在刑事案件中积极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对量刑有一定影响,但原告支付某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的合理范围;四、本案原告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于不同的责任范畴,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付某仍应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扣除已赔付某x元,被告天安公司应支付x元。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某告付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某,逾期未付某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原告付某承担2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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