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又名唐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和同年12月22日,在祁东县X镇城南市场聚龙招待所旁边自己的住所楼下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毒品冰毒,得赃款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因贩某毒品罪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用现金1350元从外号叫“杰P几”(主体不祥,在逃)的人那里购买了一些冰毒和5粒麻古,除自己吸食外,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1时许和2011年12月22日23时许,在祁东县X镇城南市场聚龙招待所旁边自己的住所楼下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毒品冰毒,共得赃款4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已主动退赃400元。
2011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被抓获时,公安干警从其身上缴获一些白色晶体状物质和一粒红色药丸物质及吸毒用具。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2.6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一粒“红色药丸”净重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其如实地某述了两次贩某毒品冰毒的时间、地某、购买人、所得赃款及其毒品来源的情况。
2、证人张某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唐某两次贩某毒品的情况。
3、辩认笔录,证人张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某同的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唐某就是两次贩某毒品冰毒给他的人。
4、缴赃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唐某身上缴获一些白色晶体状物质和一粒红色药丸物质及吸毒用具,并从购买毒品人张某上衣口袋里缴获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
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唐某贩某给张某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冰毒);从被告人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重2.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从其身上缴获的红色药丸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即麻古)。
6、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唐某被抓获的时间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没有异议,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某,危害社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唐某因贩某毒品所得赃款4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审判员周国政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