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
被告刘某。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和人民陪审员徐文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被告刘某于2010年8月13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元,承诺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立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无故拖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下欠借款20000元,并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还款时止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邓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某于2010年8月13日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邓某乙给被告刘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间的借贷关某成立。
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邓某乙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邓某乙提交的证据属书证,被告刘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8月13日给原告邓某乙立据借款20000元,载明:“借到邓某乙同志现金20000元,(并按每月2百元操心费计算,每月1万×200元×2=400元)。借款人:刘某,2010年8月13日”。立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刘某未给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现原告邓某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还款时止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刘某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某,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乙按约定向被告刘某提供了借款,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刘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而被告刘某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和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邓某乙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20000元和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还款时止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邓某乙借款20000元,并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每月支付利息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徐文忠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用有关某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