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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重庆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6岁,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生育一女吴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近年来,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争吵,现夫妻双方已分居,无调解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婚前已与原告恋爱5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89年12月28日在原XX市XX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生育一女名吴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时有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2年4月期间,被告曾离家一段时间。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双方都负有维护家庭完整,维系夫妻感情的义务。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尽管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婚姻,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旭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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