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8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与杜某离婚;
二、李某于2010年7月底之前给付杜某房屋补偿费人民币130,000元;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
三、本市X街X弄X号X室房屋归李某所有并居住,贷款余额由李某负责清偿;
四、杜某租住本市X路X号二层前楼。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00元,由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忆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