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甲(又名齐某宇),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系齐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丁(系马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霞。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齐某甲诉被告郭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轶、谷X、人民陪审员张洪顺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齐某乙,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霞及被告马某丁,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诉称:2006年11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马某丙驾驶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到开发区玩,后来马某丙将车辆交与被告郭某某驾驶,当郭某某驾驶该车从开发区X路口时,与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位的司机徐瑞明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头面部严重受伤;大量失血休克。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并留下了伤疤,至今原告仍不能恢复原有的记忆和体能。经公安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郭某某不但酒后驾车,而且没有驾驶证。将车开出并交给郭某某驾驶的马某丙,也没有驾驶证。豫x号大货车司机徐瑞明自述说,事发当时车速为五六十公里/小时,碰撞位置在路中间黄某部位,而该地点车辆限速为40公里/小时,原告事后调查才得知该情况。豫x长安面包车车主系马某丙之父马某丁,马某丁明知马某丙没有驾驶证,却将车交给她驾驶,马某丙在不知郭某某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交给郭某某驾驶也有过错。徐瑞明作为豫x大货车司机,不顾路旁的限速标志,超速行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以上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1元。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马某丁辩称:我是豫x面包车的车主,我在住处停车已锁好车,车辆是马某丙偷开走的,我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适当注意义务。该车被马某丙偷开走后,我已丧失对该车的控制权,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丙辩称:郭某某是未经我同意强行驾车,郭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超速行驶造成事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他明知郭某某无证驾车却仍然乘坐也有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
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①鹤壁市公安局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x长安面包车司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方司机徐瑞明无责任。②豫x号大货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鲁光明,该车的经营控制权我公司并不能控制,由实际车主掌握。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06年11月2日郭某某驾车发生车祸,造成司机郭某某及乘车人齐某甲、马某丙受伤。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一册。
2、2006年11月14日交警一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载明:2006年11月2日1时许,郭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同豫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因郭某某无证驾驶、饮酒,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瑞明、马某丙、李某己、齐某甲、田某某无责任。
3、2006年11月7日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载明: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李某己、齐某甲、田某某,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图),载明事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车管所车辆信息单两份,载明:豫x牌号登记车主为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x牌号登记车主为马某丁。
6、徐瑞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载明徐瑞明个人基本情况。
7、郭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载明郭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8、田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载明田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9、李某己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载明李某己个人基本情况。
10、2006年11月2日交警队询问徐瑞明笔录一份。
11、2006年11月3日交警队询问田某某笔录一份。
12、2006年11月6日交警队询问马某丙笔录一份。
13、2006年11月6日交警队询问郭某某笔录一份。
14、2006年11月14日交警队询问李某己笔录一份。
15、原告伤情照片3张,汽车限速标志照片2张。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
被告马某丁对证据1、3、4、5、6、7、8、9、10、11、12、13、14、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
被告马某丙对证据1、3、4、5、6、7、8、9、10、11、12、13、14、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同马某丁质证意见。
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鲁光明。对证据7、8、9不予质证。对证据11、12、13、14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为同车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徐瑞明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15有异议,限速牌不是出事现场的牌。
原告除对证据12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2中马某丙说把车交给郭某某这一事实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4、5、6、7、8、9、11、13、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系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15系原告的伤情照片以及现场车祸发生地公安交警部门设立的限速标志照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15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所载明的内容系豫x货车司机徐瑞明自述的事发现场的事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连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0的证明力。
被告马某丁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张××的证人证言一份。其证明:“我是马某丁的房东,他的车没有停在租我的那个地方。”
2、证人耿××的证人证言一份。其证明:“我认识马某丁,他的车一直在他家里放着。”
3、证人肖××的证人证言一份。其证明:“马某丁的车是马某丙偷走车钥匙把车开走了。我是马某丁的妻子,马某丙的母亲。”
原告对以上证据1、2、3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同被告马某丁之间是房东、邻居、夫妻关系,同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
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马某丙开自己家的车不算偷开。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证人同被告马某丁、马某丙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1、2、3的证明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公司当庭提交2005年6月23日(豫x)车辆经营协议书1份、实际车主鲁光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徐瑞明在二审时出具的自己书写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以此二份证据证明车辆由鲁光明实际掌握。
原告齐某甲对以上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真实。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
被告马某丁、马某丙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明力。
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二张,载明:齐某宇住院29天,医疗费4521.08元;门诊收费109元。(2006年11月2日-2006年12月1日)。
2、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200元。
3、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
4、复印费票据二张,金额70元。
5、2007年4月6日鹤壁市建材一厂证明书一份,载明:我厂职工齐某乙,月工资2700元,2006年11月2日请假3个月,请假期间没有开工资。
6、2007年4月6日祥平日化门市部证明一份,载明:郑玲玲月工资800元及提成,2006年11月2日请假至2007年元月15日未上班。
7、陪住证二份,载明:齐某甲住院期间,齐某乙、郑玲玲二人陪护。
8、2007年4月10日鹤壁市专业防腐工程处证明一份,载明:齐某甲日工资50元,2006年11月2日至今未上班。
9、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载明:①、齐某甲构不成伤残;②、医疗费用合理;③、鉴于齐某甲伤情较重,住院前两周需陪护2人,以后需1人生活陪护;④、鉴于齐某甲目前伤情在伤后1年内需继续门诊治疗,医疗费用以其在正规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准,不宜预计。
10、2008年1月16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证明一份,载明:根据道路交通有关法律及上级文件精神,2004年6月30日在大白线与十矿许沟煤矿、庞村X路口各安装限速40公里标志和路口标志各一块。2007年10月15日在全省开展规范道路交通限速标志的工作中,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将大白线与十矿许沟等路口上的限速标志拆除,大白线与十矿路口由黄某灯提示驾驶人安全通行。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
被告马某丁对证据1、2、9、10无异议,其他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交通费过高,证据4复印费不属实,证据5、6、7、8不属实。
被告马某丙的异议同马某丁质证意见。
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公司认为与我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3、4、5、6、7、8的证明力。证据9系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10系公安交警部门的补充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9、10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2日1时许,郭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十矿路口时,因越中心双黄某行驶,同徐瑞明驾驶的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面包车司机郭某某及车内乘客马某丙、李某己、齐某甲、田某某等人受伤。齐某甲于2006年11月2日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共29天。郭某某系酒后驾驶,且本人无驾驶证。后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一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瑞明、马某丙、李某己、齐某甲、田某某无责任。原告齐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齐某甲脑震荡,颌面部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诊断成立,但构不成伤残,医疗费用合理,原告住院期间前两周需2人陪护,以后需1人生活陪护。被鉴定人伤情仍在康复治疗期内,被鉴定人伤后一年内仍需继续门诊治疗,以其在正规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支出中的合理费用为准。原告住院期间由齐某乙、郑玲玲陪护。齐某乙月工资2700元,郑玲玲月工资800元,齐某甲月工资1500元。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复印费70元,鉴定费1200元。另查豫x白色面包车车主为马某丁,其女马某丙在事发当天将车开走,后又交给郭某某驾驶,马某丙、郭某某事发时均无驾驶证。事发当时,出事路口有交警支队设置的限速牌,限速40公里,而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徐瑞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该限速行驶。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徐瑞明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诉讼中原告齐某甲提出异议,认为交警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据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公司司机徐瑞明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当时自己时速为50-60公里/每小时,属超速行驶,许瑞明也存在明显过错,而交警队事故认定书遗漏这一事实,故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确有不当,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公司司机徐瑞明在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公司司机徐瑞明在笔录中的自述应视为客观真实的表述,该自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郭某某承担80%的主要责任,徐瑞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20%的次要责任,徐瑞明的责任应由其雇主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丁系豫x面包车的车主,将车辆停放在住处后疏于管理,致使该车辆被无驾驶证的女儿马某丙开走,存在明显过错。被告马某丙明知郭某某无驾驶证且饮酒,还将车交于郭某某驾驶,也存在明显过错。由于四被告的共同过失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郭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公司均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司机郭某某的过错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郭某某、马某丙、马某丁连带承担;司机徐瑞明的过错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对内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该车系鲁光明挂靠在其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鲁光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4521.08元,门诊治疗费109元,共计4630.08元;(二)误工费,按照齐某甲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齐某甲日工资50元,共误工159天,159天×50元=795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前14天需二人陪护,护理人员齐某乙月工资收入2700元,2700元/月÷20.92天/月×14天=1806元,郑玲玲月工资收入800元,800元/月÷20.92天/月×14天=535元;后15天为护理人员齐某乙一人护理,2700元/月÷20.92天/月×15天=1935元;两人共计4276元,因原告仅要求3116.63元,该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3116.6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共29天,共计290元(29天×10元/天);(五)交通费300元、复印费7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x.71元,对该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x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结合被告侵权责任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不宜判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马某丁、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齐某甲经济损失x.37元(x.71元的80%);
二、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齐某甲经济损失3511.33元(x.71元的20%);
三、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某丙、马某丁、郭某某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原告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548元,被告郭某某、马某丁、马某丙共同负担151元,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人民陪审员李某强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