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组。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第三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号。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楼。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第三人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6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上海XX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被告支付了第三人上海XX公司承包费人民币80,000元。之后,原告听说被告要办菜场,则与被告口头约定,待被告将XX厂房改建成为菜场后,将其中的一个摊位出租给原告。原告预付了人民币5,000元摊位租赁费给被告。嗣后被告将XX厂房转给了第三人XX,债权债务也归XX处理,因菜场未开,被告也未将款返还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返还人民币5,000元,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2、字据一份。
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被告当时看到第三人上海XX公司在晚报上登的厂房出租广告,就找到上海XX公司,要求租赁XX厂房准备办菜场。嗣后,原告等十人知道被告要在XX办菜场,为了在菜场开出后有个好摊位,原告就交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作为摊位预付的租赁费,被告将原告等十人交来的钱作为承包费交给第三人上海XX公司,被告共交给上海XX公司人民币80,000元。目前只有人民币40,000元有收据,后因被告无法办出菜场营业执照,就找到第三人XX,将菜场转给第三人XX,当时双方协议约定,陈给被告20%的股份,菜场的摊位归XX,待执照下来后,通知被告去菜场上班。被告将所有的资料、收据及财产都交给了XX。被告要求两第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7月25日收据一份;2、承包合同一份。
第三人上海XX公司述称,原告等十人以摊位费的名义交给被告的钱,这些钱被告并未交给第三人。被告也未与第三人签订过承包合同,第三人收取了被告人民币50,000元钱,收条上写明是承包费,事实上是租赁关系,被告实际租赁了一个多月,这人民币50,000元钱是被告在2006年的7月份交的,与原告的交款时间有差异,与原告无关,收据上写承包费当时是为了规避与案外人文通物业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写的,这笔款理应由被告负责返还,第三人不承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责任的连带责任。
第三人XX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法院曾向其做了调查笔录,陈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由于没有办出菜场执照无法经营,因而未交钱给被告,后来第三人结识了上海XX公司的XX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事实上由于手续不全,所以没有实际经营,未收过原告的钱,不同意返还原告。第三人的确出具字据给被告,那是准备待菜场成立后聘用被告,因菜场未成立,所以没有聘用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上海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此合同系复印件),约定上海XX公司将XX的厂房按现状发包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4182平方米,乙方保证在租赁期间内未征得甲方同意,不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不擅自中途退租,如发生以上条款所产生的纠纷和经济损失及债权债务由乙方自理,并视为乙方违约处理。发包期自2006年7月30日,定包5年(三年加二年即若不动迁则顺延二年,二年的承包金增加到壹佰壹拾捌万整)首期应交贰拾捌万叁千叁佰叁拾叁元整。首期款在2006年7月25日付给甲方,方可进场。承包金从2006年10月30日开始付,即每二个月的月首第一天为付款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支付第三人上海XX公司人民币40,000元,第三人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XXXX厂房的承包金肆万元整”。庭审中,被告承认实际收到原告款为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与第三人上海XX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待被告将XX厂房改建成为菜场后,与原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将菜场中的一个摊位交于原告租赁。2006年8月2日,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XX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芝麻糊,人民币伍仟元整”。2006年11月9日,第三人XX出具字据,内容为“兹决定XX农贸市场营业执照下来,小丁(XX)恢复上班。”后因菜场未开,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租金后,理应按照约定提供摊位。现被告未提供摊位,应将所收款项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摊位费的诉请,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上海XX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且第三人上海XX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上写的也是承包费,但从合同内容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与上海XX公司的关系应是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上海XX公司按照承包合同关系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另从原告提供的收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交于被告的款项是被告交于第三人上海XX公司的款项的一部分,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上海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XX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审理中,第三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摊位费人民币5,000元;
二、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