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18时19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哈飞轿车沿S323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店镇外国语高中学校西边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河南省汝州市X乡班庄X号居民孙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民一庭调解达成协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