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林州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诉某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原系原告的侄女婿,2005年被告经营车向原告借款x元,除归还部分款外,尚欠原告x元,2008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现款肆万元整马某2008年2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款x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被告马某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据,其内容是:今欠到现款肆万元,马某,2008年2月24日。
另查明,被告马某原与杨某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日离婚。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和离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其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选择由被告偿还,本院尊重其选择。欠原告款发生在被告与杨某梅离婚之前,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清偿债务后,可向杨某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现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