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汽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过共同协商,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桂R-x号雅阁轿车(x,发动机(略),车辆识别代号x(略))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x元。被告收到转让款后,立下签名转让条一张:本人以人民币x元正转让桂R-x给李某,转让后一切车的事务与本人无关。之后,被告将车及相关证件交给原告收执。原告按相关程序到交警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交警部门告知须被告本人签字方才有效,但被告拒不协助,只委某李某侵协助,造成至今未某过户的后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桂R-x号雅阁轿车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x号轿车(品牌型号:雅阁牌x,发动机号码:(略),车辆识别代号:x(略))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x元。同日,原告支付转让价款x元给被告,被告立写转让条交原告收执,并将上述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其中转让条载明:“本人以人民币¥x元正(壹拾陆万元整)转让桂x给李某,转让后一切车的事务与本人无关。本人:陈某。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委某给原告,载明:“本人现委某李某侵同志过户本人桂x给李某,本人现出差在外地,希交警支队办理有关手续为盼。委某人:陈某。2010年1月20日。身份证:(略)。”之后原告到交警部门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知须车辆所有人亲自到场签字确认方可办理,故未某成。原告遂提起本诉某。
以上事实,有转让条、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委某、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确认转让车辆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机动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需要被告协助办理,故被告应予配合,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桂x号轿车(品牌型号:雅阁牌x,发动机号码:(略),车辆识别代号:x(略))属原告李某所有;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上述车辆的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