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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到新郑市工商银行上班期间,趁同事庞xx不备,盗走其现金600元,第二天采用同样方式,盗走庞xx现金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

2、2010年11月12日早上8时,被告人张某在新郑市X镇X村张xx家里面居住时,将张xx放在卧室床上的一条价值6985元的金项链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勘查、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第一起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退还被害人赃款、赃物,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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