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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市群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宋某、张某及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的沪C-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方机动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2,935.7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4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16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0元,共计23,859.70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某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未具答辩。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20时40分许,在本区两港大道书塘路南800米路段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两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左转弯时,适遇被告宋某驾驶沪C-x小型普通客车沿两港大道由南向北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2,304.10元,并住院治疗了32日,为作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00元。期间,被告宋某已给付了原告5,9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49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1,600元。2009年7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中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血肿、左颞头皮裂伤、左肩损伤等,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另查明,沪C-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某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宋某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2,304.10元。2、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票据,且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须,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3、鉴定费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32日,每日20元,确认为64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只能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2,88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确认为1,20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确认为9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本院采纳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确认为1,49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5,8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2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90元);余款4,644.1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857.64元,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5,900元,多支付的钱款可由被告与原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5,87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69元,被告宋某负担9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郁菊芳

代理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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