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被害人季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季X在电话中因归还债务发生争吵,继而相约在本市闸北区X路见面。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纠集他人(均在逃)在刘场路X号附近用铁棒等凶器将被害人季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季X因外伤致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右胫骨骨折等,构成轻伤。2009年7月7日,被告人刘X在本市X路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X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季X人民币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又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季X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X的陈述笔录、证人童X、龚X、鲍X、吴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照片及收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