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1日起进原告厨房工作,至2009年1月23日止。2009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补偿金1200元。双方并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不再欠被告任何劳动待遇。此外,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才要求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已过申请时效。而在被告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结果却与事实不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2620元、加班费x.26元,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属实,但被告每天工作时间达到12小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3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食堂工作。2008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的工作时间按公司作息时间执行,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工资,月工资为840元。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同日,被告签署声明一份,确认已从原告处领取1200元补偿金,并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要求。之后,被告于同年4月2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70元、同期加班费x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代通金96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全勤奖360元、并为被告补缴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同年11月1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2620元、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x.26元,并为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2008年2月、4月、6月、9月、11月和2009年1月的每月出勤天数分别为16天、21天、26天、26天、28天和22天。而除此之外,被告在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的其余每月每天均上班。期间,被告的每月实际收入分别为702元、702元、740元、702元、672元、732元、702元、857元、754元、753元、650元、400元、753元、804元、776元、696元、775元、775元、1036元、900元、919元、900元、660元。其中2008年11月的919元收入中包括加班费19元。
再查明,原告对被告的考勤记录仅记载每个月的出勤天数,未反映每天的实际上班时间。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为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每天的上班时间只有6小时,并表示被告在2008年2月、4月和2009年1月未满勤是由于节假日放假所致,其余未满勤的月份是调休所致。对此,被告表示,其缺勤的时间均是双休日,但认为其实际每天上班时间为12小时,并非原告所述的每天6小时。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每天实际上班时间为6小时的相应证据。
此外,原告表示,某些月份其实际支付被告的高于同期最低工资部分的款项亦是属于工资报酬性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高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款项是奖金。但被告未能据此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声明、工资单、考勤统计表、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本市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应当依照该办法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2007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补缴。其要求不为被告补缴该期间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除2007年10月和2008年9月,原告每月向其支付的工资均低于本市同期最低月工资标准,违反规定,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根据被告每月实际上班情况,除2008年2月和4月,其余月份的上班天数均超过正常出勤天数。而原告又未就其认为被告每天上班时间为6小时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常理至少可认定被告每天上班时间不低于8小时。即便被告认为每天实际上班时间为12小时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超出正常出勤天数的上班时间也应认定为加班时间,原告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各月份的实际发放金额,和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两者之间的差额大于仲裁裁决确定的2620元。从被告实际上班情况来看,其2007年3月至8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为52天、节假日加班天数为3.5天,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为36天、节假日加班天数为3天,2008年1月、3月两个月的双休日加班天数累计为18天、节假日加班天数累计为1.5天,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为60天、节假日加班天数为6天,2009年1月1日至23日期间的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天数累计至少为4天。根据上述加班天数和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应得的加班费已达x.02元。即便将原告2007年10月和2008年9月实际支付被告工资中高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金额93元视为原告已支付的加班费,并与原告2008年11月实际已付的加班费19元一同从上述x.02元加班费中扣除,上述加班费余额仍大于仲裁裁决确定的x.26元。故被告要求按裁决处理,并无不当。至于被告签署的声明,仅是针对合同终止的事实,并不表示被告承诺放弃就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原告以此为由认为不再欠被告任何劳动待遇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2620元、加班费x.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鲁某某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2620元;
二、原告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鲁某某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x.26元;
三、原告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鲁某某补缴2007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646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丽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