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7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
负责人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某某,男,1956年生。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以下简称西郊信用社)、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郊信用社于2009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0年4月1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西郊信用社与崔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崔某某向西郊信用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3日,王某与西郊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崔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西郊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崔某某仅于2007年12月30日结清了2008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与西郊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西郊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崔某某应当还本付息。王某提供了连带担保,理应对崔某某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2008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装房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二、王某对崔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崔某某、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1、西郊信用社与崔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郭静勇的名字和指印均非郭静勇本人签字和指印。西郊信用社不经审核就发放贷款,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诉人不公。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鉴于郭静勇否认其签字和指印,崔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应启动刑事程序,待刑事案件审结,再恢复民事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恳请一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西郊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开庭期间,郭静勇辩称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的指印不是其本人所按,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西郊信用社遂撤回对郭静勇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对崔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与郭静勇提供的连带保证的相对独立性,一方担保责任是否成立,不影响另一方担保责任的成立,更不影响债权人选择其中一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属于借款担保关系,西郊信用社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于法有据,崔某某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