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57岁。
原审被告武某某,男,37岁。
上诉人张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滨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五条约定“天津市汉沽区九龙里X号楼自建楼东门房屋所有权归张某甲,由张某乙暂住使用至死亡为止”。双方离婚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武某某使用,租期至2010年3月30日届满,年租金x元。后因张某乙无处居住,经与被告武某某协商搬入武某某所有的汉沽宜春里房屋居住。2008年被告张某甲以原告张某乙擅自将房屋出租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天津市汉沽区九龙里X号楼自建楼东门房屋所有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二、该房屋只出租,所得租金原、被告双方各一半,每年租金不低于x元;三、现承租人武某某承租期满后,由原、被告共同向外出租,由价高者承租……”。2010年3月原告找被告武某某协商续租事宜,提出房屋年租金涨到x元至x元,武某某宜春里住房仍由原告继续居住,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0年3月31日,被告张某甲以其与张某乙共同名义与被告武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书,将上述房屋以x元的年租金出租给武某某,租期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双方合同约定,武某某将房屋租金分别给付张某乙、张某甲各x元。同时合同第5条约定在2010年4月1日前,张某乙、张某甲任何一人没有与出价高于武某某的人签订生效的租赁协议,视为本协议有效,晚于此时间再与别人签订任何协议不能抗拒本协议,并且在此时间之前张某乙、张某甲中任何人与武某某签订本协议并受领了二分之一的租赁费,另一个人不能向另一人提供出资高于武某某出价的承租人的,此协议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天津市汉沽区九龙里X号楼自建楼东门房屋由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向外出租,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侵犯了原告作为房屋共同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腾出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武某某在承租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多年,搬迁较为困难,搬迁时间可适当延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出其承租的天津市汉沽区九龙里X号楼自建楼东门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二被告均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屋经过另案的生效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有权对外出租,被上诉人原出租给武某某年租金为x元,被上诉人与武某某协商涨租未成,后上诉人与武某某协商年租金涨到x元,武某某同意并与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上诉人亦通知被上诉人上述情况,很显然上诉人与武某某约定的租金明显高于被上诉人与武某某约定的租金,上诉人与武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与武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不仅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相反给被上诉人增加了经济效益,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武某某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诉争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暂住使用。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原审被告武某某使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出租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诉争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共同向外出租。上诉人与原承租人即本案原审被告武某某虽签订了诉争房屋的租赁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并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有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房屋由双方共同对外出租的约定,且武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原租赁期限已届满。据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武某某腾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武某某搬迁时间给予适当的延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敏
代理审判员宋淑芬
代理审判员李宝罡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鑫
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