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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崔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崔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诉某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冯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被告李某乙给原告打电话,称其熟人想借点钱用。2008年8月27日,被告李某乙和李某甲来到原告家,将x元现金借走,约定利息每月500元,借款人为李某甲,保证人为李某乙,并由二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2008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并承担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李某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于2008年8月27日到原告家将x元现金拿走属实,但是该款是崔某让李某乙和李某甲一块去拿的,该款是用于偿还崔某所欠李某甲的x元,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该款与被告李某乙无关,当时是李某甲、崔某、赵某说好后,李某甲不知道原告家,由李某乙领着李某甲去原告家借的钱。李某甲和崔某之间的纠纷李某乙不清楚,李某乙不是借款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介绍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本案与赵某无关,赵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崔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中谁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于2008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天原告借给被告李某甲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500元,并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偿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崔某、赵某于2008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名义上李某甲将从原告处拿的x元交给了崔某、赵某,而事实上并没有交接现金,是用该款冲顶了崔某欠李某甲的x元,崔某欠李某甲的x元已还清。

2、崔某于2009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从原告处拿的x元用于崔某偿还其所欠李某甲的水泥款,该借款与李某甲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李某乙将证明上的所有内容写好后,李某甲在借款人后面签了字,当时李某乙还说让崔某和赵某回来换条,但至今未换条。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同时提出:当时四被告在一起,由赵某和原告联系借款事宜。后崔某和赵某让李某乙领着李某甲去原告家借钱。崔某和赵某说他二人拿到该款后去换条,但二人未得到该款,也没去换条。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赵某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只向李某甲和李某乙主张权利。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内容不清楚,与原告无关。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清楚。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赵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为:证明上“赵某”名字非赵某本人所签,而且赵某也未收到x元。对证据2提出异议为:该证明与赵某无关,崔某没有派赵某和李某甲去原告处借款,也没有和赵某说过对账的事。被告李某甲认可其提供的证据1上“赵某”名字非赵某本人所签,但说明“赵某”三个字是崔某所写。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该笔借款与李某甲无关,该两份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8月27日,被告李某乙和李某甲经与原告冯某联系后来到原告家。当时原告冯某未在家,被告李某乙当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现金x元(壹万伍千元),利息每月500元。借款人:李某甲。此条由崔某、赵某来换条。保证人:李某乙。2008年8月27日。”其中,借款人“李某甲”由李某甲本人签名。随后原告儿子冯某亚将x元现金交付给了李某甲。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偿还。崔某、赵某也未到原告处更换借款手续。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约定利息每月500元支付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的利息,经计算,该期间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现金x元借给被告李某甲,并由李某甲实际收取了借款,李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证明上“借款人”之后签名,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李某甲辩称该款是用于崔某偿还其所欠李某甲的x元,李某甲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辩解内容不予认可,虽然李某甲提供了两份证据,但证据上缺乏债权人即原告签字确认,而且李某甲无证据证明当时到原告处借款时其向原告说明了该款是用于崔某偿还所欠李某甲的x元,或者其受崔某委托到原告处取款。另外,借款证明上显示“此条由崔某、赵某来换条”,但事实上崔某、赵某二人并未同原告更换借条。由此可见,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并没有变更,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没有变更,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按约定月息500元(即月利率3.33%)支付自2008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的利息x元,以及承担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某请求,该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利息支付还款之前期间的利息,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乙的责任承担问题,李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证明上署名“保证人:李某乙”,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由此成立,应当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也没有约定,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至于李某乙辩称其不是借款担保人且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崔某、赵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无证据证明二人在本案中为借款人或保证人,也无其他由该二人承担责任的事由,李某甲与崔某、赵某之间有无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作一并处理,故崔某、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一万五千元及利息一万八千元(息止2011年8月27日),两项共计三万三千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33%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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