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甲,男,20岁。
委托代理人:霍某乙,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系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受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50岁。
被告:尹某某,男,40岁。
被告刘某某、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牛荣安,系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霍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尹某某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乙、樊雪玲,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衍峰,被告刘某某、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日,我到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第二天开始在该公司正在建造的大玻璃窑工地上干活,每天工资50元,管吃、住。2008年10月19日晚,工地领导安排上夜班加班。大概19点左右在车间里,因当时没有照明、也没有防护设施,我掉进了5米多深的深坑里(水泥地上),当时就昏迷了。5个小时后,大家在下夜班吃饭时,我父亲不见我面,到处找我,才发现我摔伤。我被送到沙河中医院,第二天又转院至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并脊髓完全性损伤,左额颞部脑挫裂伤,广泛头皮下血肿等,至今胸部以下没有知觉。在住院期间,被告的钱迟迟不到位,导致医院不能下药。工地领导说不如到沙河医院,那里离工地近。无奈,我于2008年11月24日未愈出院后回到了沙河,但工地领导嫌护理费太高,不给付钱,也不把我往医院送,只给我们租了一间又冷又潮的小屋让我和父亲住下,不输液,只吃药片。治疗措施和饮食营养跟不上,致使我身上出现了多处褥疮,病情越来越重,身体状况越来越糟,可那时却没有一个人过问。刚住进小屋的第二天,工地就派人跟我父亲谈赔偿之事,他们拿出早已拟定好的格式条款(赔偿数额早已确定)让我签字,说如果不签字,以后就不再管原告了。我和父亲当时处在极度悲痛、无助、混乱、精神恍惚之中,为了给我治病急需钱,且在被告的压力下,在万般无奈之下,十七岁的我和我的父亲被迫与代表工地出面说事的人(包工头)签订了严重侵害劳动者利益的不公平协议书。协议书签订之后,我和父亲从河北回到洛阳,在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确诊为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只能在床上和轮椅上度过下半生。仅治疗费和去全国各大城市求医问药的经费都已经超过了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该协议书是被告乘人之危,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订立的,其内容也显失公平,区区六万余元的赔偿额,根本满足不了当时年仅十七岁的我以后的治疗费和生活费等费用,可以说该协议书使我根本无法生存下去。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求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协议内容不存在有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行为。2、该赔偿协议已经得到履行。3、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自身的伤害后果,在签定协议时已经充分了解,协议的签定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
被告刘某某、尹某某辩称:1、原告在河北省沙河工地受伤的事实存在,答辩人对此深表同情。2008年10月初,原告随其父与答辩人一同到沙河市大光明公司玻璃窑工地打工,10月19日晚原告出的事故。事发后,答辩人对原告不慎摔伤致残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也衷心希望原告能够早日康复,并积极安排予以治疗。作为同乡和打工工友,答辩人从维护原告实际权益出发,已尽力履行了救助义务。2、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因当时玻璃窑砌筑工程几近完工,项目负责人即将撤离,答辩人全额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1元,另外支付了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合计约x余元。当年11月底,因工程几近完工,项目部人员马上要撤离,打工人员不可能长期呆在沙河不回家。考虑到实际情况,加之原告监护人多次通过中间人要求协商赔偿事宜,双方便共同委托同村人刘某景居中多次协调,最终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考虑到原告伤残的严重性并兼顾其本人过失等客观因素,双方一致同意由答辩人一次性补偿其x元作为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后期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该协议签订不久,答辩人四处借钱,及时结清了约定赔偿款项。至此,双方之间的赔偿争议解决完毕。因此,答辩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及其监护人对原告所受损伤是明知的,对自己的赔偿请求权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即他既可以要求全额索赔,也可以放弃或者部分放弃赔偿要求。原告明知自己要进行后期治疗、护理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该一次性补偿协议,应当知道签订该协议的后果是什么。同时,签订协议时,答辩人并无胁迫行为或乘人之危,协议中关于一次性赔偿后期相关费用的赔偿内容是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并且已经得到全面履行。所以,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应被撤销。3、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撤销权为形成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即消灭。也就是说,该一年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发生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原告在2010年8月立案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原告随其父霍某乙(原告当时未满18周岁)到河北省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在建设的玻璃窑打工,该工程系由被告陈某某从其他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刘某某、尹某某具体负责承建(具体关系在本院另外受理的案件中将予以查明)。2008年10月19日晚,原告在上夜班加班的过程中,掉入深坑致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08年12月2日,在中间人刘某景的协调之下,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尹某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承包者一次性给原告除住院费和住院杂支及护理费外,补偿x元人民币作为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后期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及其父亲霍某乙、被告刘某某、尹某某及其中间人刘某景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08年12月7日原告之父霍某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在沙河事故处理费x元。但被告刘某某、尹某某称回洛阳后另外给原告100元,合计x元,而原告称并未收到该100元。后原告回到洛阳后,在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但所得到的被告方的赔偿金x元却不能满足原告的后期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致原告另案提起赔偿诉讼【本案的提起系基于(2009)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需要,因本案的诉讼而致使X号案件的中止】。在另一案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并需要每年支出医疗费6000元左右及内固定取出手术费需6000元左右。现原告提起诉讼,认为2008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被告乘人之危在自己被迫的情况下所签,要求撤销该协议。而三被告均认为该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应再给予赔偿,且原告的撤销权行使已超一年的除斥期间,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人身健康权所提起的撤销权纠纷,双方并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给付部分已经履行。但原告的伤残程度远远比双方达成协议时要严重的多,且病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为保护人身健康权的合法权益,对协议中已给付的款项予以确认有效,对于带有一次性赔付等带有封顶性条款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已给付的x元予以确认有效,可在另案赔偿中予以扣除。
二、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协议书中,凡带有一次性封顶的赔偿条款予以撤销。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