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原名称X菱海电线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维,上海市信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良代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良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维(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2日至2006年7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为47,179元的各种型号的电线,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179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79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200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596元的电线,上述货物由被告员工沈××予以签收;同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9,742元的电线,上述货物由被告员工葛××予以签收;同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9,858元的电线,上述货物由被告员工杨××予以签收;同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380元的电线,上述货物由被告员工章×予以签收;同年5月17日、6月13日、6月26日、7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520元、8,400元、2,650、4,033元的各类电线,上述货物均由被告员工方××予以签收。上述合计价值为47,179元的货物,原告均送至被告指定的金山海上明珠苑工地和江桥锦华明苑工地。嗣后,被告于2006年8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于2006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余款6,179元未予支付。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X海菱海电线厂。2007年4月,经工商核准登记其名称变更为上海菱海电线有限公司。2007年7月,经工商核准登记其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对帐单、送货单、工商材料、证人章×、方××的证人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理应给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良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健豪
审判员施剑蓉
代理审判员张士锋
书记员洪夏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