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被告阚某,女。
被告史某,男。
原告袁某诉被告阚某、史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阚某、史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楼上下层邻居。2010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和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其房屋窗户外部,搭建了一个较大的封闭式阳台建筑物,里面放置洗衣机,并在该大阳台外面,再加装了一个空调外机,由于原、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系老式房屋组成,原本并没有阳台设置,现在被告私自安装的大阳台,安全隐患很大,原告系独居老人,无法承受这种压力,为此原告多次向居委会、物业公司等部门反映,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被告朝南房间外墙上安装的封闭式建筑物。
被告阚某、史某辩称,原告所述现状属实,被告安装了一个阳台建筑物,确实放置了洗衣机,但没有用作淋浴房,被告主要是用该建筑物晾衣物。同时,被告之前就在同一位置安装了阳台,并且已经很多年,本次因被告儿子结婚所需,被告将原有的阳台改建了,现在的建筑物并不影响原告安全。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愿意支付几千元补贴款,但不同意原告诉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系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被告阚某系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的产权人,X室房屋为二楼,X室房屋为三楼,正对原告楼上。2010年3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和有关部门同意,在其朝南房间窗户外墙上,搭建了一个封闭式建筑物,在其中放置洗衣机等,并在建筑物外再加装了一个空调外机,该建筑物悬空在原、被告所居住房屋外墙上,紧邻原告房屋顶部。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作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阚某现在外墙上搭建的封闭式建筑物,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且悬空在外墙上,对相邻方原告的生活安全已经构成妨碍,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阚某、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朝南房间窗户外墙上搭建的封闭式建筑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阚某、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