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刘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濉溪县人。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人。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张某明知是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车辆,以5000元的价值从梁XX(另案)手中购买一辆无号牌桑塔纳轿车,后以5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某、程XX(另案),郭某又将该车以7600元的价格卖于淮北市的朱XX、朱一X(二人另案),朱XX、朱一X转手又以9000元的价格卖于永城市X乡张X。后经查实该桑塔纳轿车为盗抢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朱一X、张X、刘XX、余XX、刘某X等人的证言、售车协议、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盗抢车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张某明知是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车辆而予以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判处缓刑确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刑期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张某刑期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О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