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X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2011)甬余商初字第50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产品购销合同》均为被上诉人传真给上诉人签署,上诉人无法看清有管辖权约定的条款,约定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方便本案的审理,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供方为被上诉人、需方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七份《宁波XX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同时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更名为X,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该七份合同第十条均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如未能有效地协商,由余姚市人民法院对纠纷进行裁定”,该条款是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管辖约定对本案取得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