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3年3月8日,汉族,干部。
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21日,蒙古族,干部。
被告牛某甲,男,生于1956年10月31日,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某,女,生于1957年4月15日,汉族,农民。
被告牛某乙,男,生于1966年3月21日,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某,女,生于1967年2月9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梁某某与被告牛某甲、魏某某、牛某乙、吕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牛某甲、牛某乙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分别借给二被告人民币20万元、25万元,利息2分,时间一年,到期后至今未还本息。而且四被告全家人外逃至今找不到去向。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款协议2份,用于证实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以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日,被告牛某甲、牛某乙与二原告协商,由原告李某某、梁某某分别借给二被告款20万元、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1年,并签订借款协议两份。被告牛某甲、牛某乙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具体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李某某;乙方牛某甲、牛某乙;甲方有资金闲置,乙方需要资金做生意,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借款期限为一年;三、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与原告梁某某签订的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方梁某某;乙方牛某甲、牛某乙;甲方有资金闲置,乙方需要资金做生意,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借款期限为一年;三、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到期后至今本息未还。另查明,牛某甲和魏某某、牛某乙和吕某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借二原告款属实,并签有借款协议,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牛某甲和魏某某、牛某乙和吕某某为夫妻关系,故二原告要求魏某某、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故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某甲、魏某某、牛某乙、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牛某甲、魏某某、牛某乙、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零一零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