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贝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阮某某。
上诉人刘某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户籍虽然在杨浦区,但从2005年起就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某号。而本案的另一名被告阮某某与本案没有实体上的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阮某某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阮某某与本案是否具有实体上的关系,可在本案实体审理时予以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