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国力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力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于2011年1月8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无锡市国力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本息x元(该款已扣除涉案工程的先期工程款税金x元),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按无锡市国力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指定的账户给付上述款项,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不再索要涉案工程相关发票。
二、上述款项若逾期支付,无锡市国力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有权按一审判决申请执行。
三、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一审诉讼费已由无锡市国力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由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随案款一并给付无锡市国力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二审诉讼费由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正式法律文书的送达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某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杨绪浩
二Ο一Ο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