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丽霞,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1999年1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姜某飞,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姜某飞,现两个孩子均在学校就读。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避免再发生矛盾,原告便外出打工,每当原告回家,被告就找茬与原告生气,原告仍然忍让,且把打工挣得钱全部交给被告,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施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前经多次接触了解后才定下终身、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互敬互爱,被告任劳任怨哺育两个孩子,原告也能尽己所能打工挣钱,近些年来日子过得越来越好经济较富裕,原告开始见异思迁,思想波动,对家庭义务尽得越来越少,家人多次劝说,希望其悔悟。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姜某飞,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姜某飞,现两个孩子均在学校就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5月6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互信、互谅产生矛盾,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对被告母子关心不够,原告对此纠纷负有一定责任。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的态度是善意。诚恳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弥补不足,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勤俭持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和好,家庭亦会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