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8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X镇X村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唐河县X村民赵××撞伤后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王××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X镇X路段时,将在公路步行的唐河县X镇X村民赵××(男,65岁)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将赵××送到毕店镇卫生院后死亡。2009年12月2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赵××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2009年12月3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2010年1月5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赵××的儿子赵××、赵××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王××、王××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履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