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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住所地新郑市X镇陉山原九支队劳改场。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新郑市祥发建材厂。2010年3月10日,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与寇某某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将该厂的经营权承包给寇某某,并对承包金、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寇某某以新郑市祥发建材厂未提供法定的正常生产证照手续,造成污染,周边群众闹事,被郑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判令新郑市祥发建材厂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3万元等。

本院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张某作为诉讼当事人。故寇某某对新郑市祥发建材厂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寇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晓凯

二Ο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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