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住所地新郑市X镇陉山原九支队劳改场。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新郑市祥发建材厂。2010年3月10日,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与寇某某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将该厂的经营权承包给寇某某,并对承包金、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寇某某以新郑市祥发建材厂未提供法定的正常生产证照手续,造成污染,周边群众闹事,被郑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判令新郑市祥发建材厂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3万元等。
本院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张某作为诉讼当事人。故寇某某对新郑市祥发建材厂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寇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晓凯
二Ο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