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银行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某,曾用名董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马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新郑合行)、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原告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彬,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合行、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09年11月10日,王某民在新郑合行龙王某行贷款20万元,期限为10个月,并办理了金额为20万元的个人贷款意外伤害保险。2010年9月2日下午,被保险人王某民意外从楼梯上摔下,头部着地受伤,新郑市龙王某生院接诊后转至新郑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9月3日王某民因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多次与大地财险公司协商保险赔偿事宜,该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大地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王某民系因高血压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死亡条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新郑合行龙王某行与王某民、董某某、王某章、吴现庭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民向该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月利率9.96‰,由董某某、王某章、吴现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合行龙王某行如约向王某民提供借款2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民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31日。
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新郑合行龙王某行以大地财险公司代理单位的名义向王某民出具了《个人贷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王某民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该保险单特别声明:1、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为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其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与被保险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放贷机构,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内,不作变更。2、受益人的受益金额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贷款余额为限,保险金额超出贷款余额的部分,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或指定的其他受益人。保险单约定:第一条投保范围,凡年满18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劳动和生活且办理了贷款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此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1、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身故当日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且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6)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死亡者。第四条释义,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贷款余额:为被保险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未还清的借款本息余额;如提前部分还款,则贷款余额为调整后的贷款余额。以上余额不包括被保险人应还但未还款项以及逾期利息与罚息。
2010年9月2日下午,王某民在其门市部二楼下楼时不慎摔倒在楼梯拐弯处,头部着地受伤。新郑市龙王某卫生院接诊后诊断为头外伤,遂转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1、胼胝体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及蛛网膜下腔系统;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级),9月3日死亡。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王某民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级。
2010年9月27日,大地财险公司以王某民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作出《个人贷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拒赔通知书》。
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申请证人冯海亮、李记民出庭作证。二人均证明王某民意外从楼梯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大地财险公司认为两证人证言在王某民倒地的细节上有冲突,且证人均没有亲眼见王某民摔倒的过程,不能证明王某民是因为意外倒地还是高血压倒地,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民死因系高血压,并非意外伤害。新郑合行认为证人证言清楚地说明王某民意外摔下至抢救无效的事实,王某民死亡是由意外事故直接造成的,与其是否具有高血压病史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大地财险公司提供该公司对董某某、王某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某民发生事故时无人在现场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各原告均认为该证据证明王某民确系在楼梯上摔下,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王某民是在楼梯上意外摔下后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1、王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分别系王某民之妻,之子,之长女,之次女。2、新郑合行龙王某行系新郑合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个人贷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拒赔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王某民生前购买大地财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
王某民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大地财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大地财险公司辩称王某民系因高血压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死亡条件,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某民的死亡是突发的、非本意的,这是不容争辩的客观事实。关于是否外来的、非疾病的原因造成王某民死亡,因被发现时事故已经发生,是何原因导致王某民从楼梯上摔倒无证据证明。不论是新郑市龙王某卫生院的诊断,还是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都是医生的主观判断,但王某民下楼时摔倒死亡却是客观事实,王某民的家庭因此遭受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人身保险是为了集合更大的力量履行拯救灾难和伤病。大地财险公司仅仅从字面上理解而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有悖于人身保险的立法宗旨,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个人贷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与被保险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放贷机构,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内,不作变更。故20万元保险金应当由保险人大地财险公司向第一受益人新郑合行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保险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