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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来宾市民贵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李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来宾市民贵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丁。

原告来宾市民贵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贵公司)诉被告陈某、李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柳娟和人民陪审员李某丁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肖海担任记录。原告民贵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贵公司诉称,被告陈某与李某丁夫妇于2007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两被告购买原告投资建设的合山市民贵花园A2-X号商品房,总房款为342900元。两被告仅支付了定金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曾诉至合山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被告陈某与李某丁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购买合山市民贵花园A2-X号房所欠余款和违约金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两被告逾期不付清所欠款项及违约金的,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至今两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中所约定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将合山市民贵花园A2-X号房退回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14000元(按每月2000元自2011年5月起计算至2011年11月止,以后另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山市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对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达成了协议,而两被告没有按调解书履行相关的义务,造成违约的事实。

被告陈某与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实,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李某丁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6日,原告民贵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两被告购买原告投资建设的合山市民贵花园A2-X号楼房,总房款为342900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交纳首期款,即总房款的30%;余款占总房款70%由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银行按揭贷款交付。买受人逾期付款则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某与李某丁支付首期款后,余款至今未付,亦未向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在催款未果后,曾于201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于2011年3月2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某与李某丁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购买合山市民贵花园A2-X号房所欠余款240030元和违约金9687元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两被告逾期不付清所欠款项及违约金的,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两被告支付违约金9687元给原告,且原告不退回两被告已交的定金20000元。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又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其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可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于2011年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两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合山市民贵花园A2-X号房退回,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1年5月起至两被告将房屋退回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支付房租费的请求,因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租赁费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合山市民贵花园A2-X号房返还原告来宾市民贵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李某丁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丁勇

审判员韦柳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青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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