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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蒋川,胡巧玲,洛阳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7时4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大阳(架(略))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洛新开发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交叉口左转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后向西行至洛阳一拖东方红液压元件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驾驶森地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过国道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害。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5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x.0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同意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7时4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大阳(架(略))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洛新开发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交叉口左转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后向西行至洛阳一拖东方红液压元件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驾驶森地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过国道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x.26元,住院后在寒鸦村卫生室花去医药费200元,共x.26元。

此案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已半年余,检查见右足背稍肿胀,右踝关节活动度差,扶双拐行走,致日常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依据相关规定,被鉴定人李某评定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于2010年元月至出事故之日一直在洛阳新东吴玻璃有限公司工作,负责仓库管理。2010年3月至发生事故之日工资为1580元。原告自2010年元月20日至2012年元月19日,居住在洛玻家属院四街X单元X室。(有劳动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住院花去的医疗费x.2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出事故之日2011年4月10日至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2011年11月7日,共207天应按每月工资1580元计算)x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15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其他服务行业的赔偿标准15天×61.47元为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为450元,营养费15天×10元为15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长期居住在洛玻家属院四街X单元X室)应按城镇居民给予赔偿x.26×20年×10%为x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为x元(保留整数),应由被告刘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偿(因被告购买机动车后必须办理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x元,其他损失x元)x元,其余x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刘某应予赔偿x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某自负。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在庭审后又未书面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其异议本院不予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8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能法院。

审判长赵某健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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