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延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周某,女,汉族。
原审原告孟某诉原审被告津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周某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7作出(2009)新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本案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卫行初字第58-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卫行初字第58-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强平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刘大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