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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X乡规划局、耿某乙诉被上诉人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局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戊,女,汉族。

耿某丁、耿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耿某丁之夫。

耿某丁、耿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汉族,系耿某戊之夫。

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诉新乡X乡规划局、耿某乙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上诉人新乡X乡规划局、耿某乙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与耿某乙系同胞兄妹,其父亲名耿某元。耿某元50年代在本市X街X号定居,先在北边建房,南边有坑,1975年填坑建房,1976年建成南屋楼房之后,耿某元曾在南楼一层居住过,1977年耿某乙自拟分家文书,约定由其和次子分家析产哥南弟北。之后,耿某乙多年多次交纳院南边七十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费用。1988年8月1日红旗区城建环保局为耿某乙颁发了红西办证字第x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1989年9月22日耿某乙凭其父耿某元的新建营造执照、新乡市私有房产证明书及分据和分据补充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并于1990年12月为己办理了新私房变字第X号房产证。1995年11月,耿某乙持上述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及房产证到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提出申请,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对房屋勘查及清查登记均面积错误,于1995年11月28日为耿某乙颁发了(95)私建临字第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上述房产证经耿某元申请于2006年6月被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注销。

原审认为,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在行政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发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补办临时建筑许可证所依据的房产证已被注销,故为耿某乙颁发的临时建筑许可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处1995年11月28日为耿某乙补发的(95)私建临字第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X乡规划局承担。

上诉人新乡X乡规划局不服,上诉称,一、补发《临时建筑许可证》是依照当时的《城市规划法》及省实施办法和新乡市政府新政文(1995)X号文的规定办理的。二、第X号房产证不是补发《临时建筑许可证》的依据且第三人有合法的土地证,我局补发临时建筑许可证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耿某乙不服,上诉称,1974年至1976年耿某乙在父亲房屋南边的坑地处填垫建房。两者的房子不是在同一位置上。原审的三位原告与(95)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也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5年11月上诉人根据新乡市政府(95)X号文件的规定,持1986年的《使用国有土地凭证》和1988年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以及75年购买建房材料的发票,向新乡市城市规划局申请补办建筑许可证。新乡市规划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8日为上诉人颁发了(95)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要求撤销原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共同答辩称,1950年至1977年全家在父母的掌管下共同生活,1975年由父亲出资并在父亲的主持下,带领全家建造了南屋小楼。耿某乙购买建材都是父亲出钱,耿某乙购物时把发票写成自己的名字,所以此证据不能采信。1995年,耿某乙持“新私变字X号”房产证到市规划局办理了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2006年市房管局撤销了X号房产证。因此,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应予撤销。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乡X乡规划局称,只要证明房屋是当事人所建,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就可补发临时建筑许可证。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反,证明效力相当,无法确认环城北街X号院南屋为耿某元建造或耿某乙建造;并且在70年代建造南屋期间,土地使用权并非属于耿某乙。所以,耿某乙不符合补发临时建筑许可证的条件,综上,上诉人新乡X乡规划局、耿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X乡规划局、耿某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涛

审判员刘大春

代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付学堂

张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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