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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可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可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侯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侯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鑫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侯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承包的被告鑫鼎盛公司“龙湾”建筑工地做工时受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鑫鼎盛公司支付医疗费x.30元,另支付原告侯某某伙食费15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右胸部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鑫鼎盛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订立的外粉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鑫鼎盛公司负责购买工地保险,如有事故由被告鑫鼎盛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鑫鼎盛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在第三人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x元/每人,保期为一年。原告侯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告侯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承包的被告鑫鼎盛公司“龙湾”建筑工地做工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被告鑫鼎盛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约定,被告鑫鼎盛公司负责购买工地保险,如有事故由被告鑫鼎盛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此约定虽然对非合同主体的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但被告鑫鼎盛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均应依约而行。被告鑫鼎盛公司依约在第三人太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侯某某在保期内做工时受伤,第三人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承担原告侯某某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某误工费x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已扣除鑫鼎盛公司支付的1500元)。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能足额履行前项义务时,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清偿,被告金鼎盛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某某对被告史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侯某某负担1500元,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

上诉人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侯某某不属于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即不属于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上诉人已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原审认定没有详细告知不能成立。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侯某某的伤情虽构成伤残,但其伤残程度达不到支付伤残赔偿金的程度,上诉人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3、由于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申请参加诉讼,鑫鼎盛公司无权追加上诉人为等三人,原审法院列上诉人为等三人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侯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自被上诉人干活那一天起就是鑫鼎盛公司的职员。因该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应该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鼎盛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了“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上诉人侯某某受雇于李某某组织的建筑工程队,在金鼎盛公司建设的龙湾项目5#、9#、10#住宅楼施工,依据保险合同应当为受益人,故上诉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原判决第一项的数额x元,不包括被上诉人侯某某的治疗费x.30元,属漏判,请求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鑫鼎盛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史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对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各项费用,上诉人应否承担赔付责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某受雇于李某某并在其承包的鑫鼎盛公司“龙湾”建筑工地施工时摔伤致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因鑫鼎盛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了“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且双方在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被上诉人侯某某享有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侯某某在施工时从六楼坠落受伤为九级伤残,其要求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达不到支付残疾赔偿金的程度为由,诉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合情理且与法相悖。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鑫鼎盛公司称原审漏判医疗费x.30元,因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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