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欧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宁乡县XX。
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裁决书所做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是由于被告在原告处没有固定的工作任务和固定的劳动收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和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当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的用工协议,双方均可随时解除用工关系,用工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被告由于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非全日制司机工作,2011年7月18日,被告驾车运送货物时发生责任事故,事故造成托运方货损41004元。此前被告还违反公司规定擅自修理汽车,花费3827元。原告代垫上述费用后,被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双倍工资2101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事故损失费41004元及私自修车费38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货运司机。原告将车牌为湘x的车辆交由被告驾驶。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7月18日,被告在驾驶该车运输货物途中因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该日,原告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无固定工资,按货物量进行提成,月工资为2200元左右,原告欠发被告从2011年5月25日至7月18日期间的工资。之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7月20日的双倍工资26400元;2、代通知金2200元;3、代付交通事故款1450元;4、失业赔偿金8800元;5、赔偿金4400元;6、工资6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申请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代垫事故损失费41004元及汽车修理费3827元;2、本案的仲裁费用。2011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出具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载明:一、终局裁决部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X工资3920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X双倍工资21013元;(二)对申请人刘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被申请人的反申请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在仲裁时主张的代通知金实为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额外支付给被告的一个月工资;主张的失业赔偿金为失业保险金;主张的赔偿金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以上事实,有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之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证据,故双方之间不能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0年9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7月1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原告辞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正式解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2010年9月3日以后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提供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发放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按此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1013元(2200元/月×9个月+2200元/月÷21.75天/月×12天)及2011年5月25日至7月18日期间欠发的工资3920元(按每月2200元计算)。原告主张不予承担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13元,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对2011年7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失,且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可以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代付交通事故款145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事故损失费41004元及修车费3827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刘X工资3920元;
二、原告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刘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1013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