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系死者袁某甲茂之妻。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系死者袁某甲茂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系死者袁某甲茂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系死者袁某甲茂长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系死者袁某甲茂次子。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2011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袁某甲、吴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以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某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x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成某无证驾驶陕x号普通低速货车载小橡子树木棒,从平梁集镇X镇马家河砖厂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在由路北便道口上316国道右拐弯过程中,适遇被害人袁某甲茂驾驶陕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直行,造成某害人袁某甲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肇事后被告人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袁某甲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汉阴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袁某甲茂生前与妻子王某某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袁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次子袁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均已成某;另有父亲袁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吴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均已年迈,需承担抚养义务。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为处理被害人袁某甲茂后事,从宁波赶回,花费交通费2618元。被告人成某亲属为被害人亲属支付安葬费x元、尸检费300元、尸体处理费用200元、医院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袁某甲、吴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告人成某及亲属自愿达成某下民事赔偿协议:
由被告人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袁某甲、吴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袁某甲和吴某某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含已付x)。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小杰
人民陪审员汪忠文
人民陪审员李敦春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