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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上诉人廖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洪,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廖某的表弟朱三德从道县农业银行取钱后,搭乘原告驾驶的湘x牌号二轮摩托车向潇水南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敦颐广场路段时与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湘x牌号面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廖某受伤。原告廖某以及朱三德与被告杨某乙均未报警,并表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廖某受伤后被送往道县中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二次,即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20日,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计币5,618.3元。被告杨某乙已支付了5,618.3元医疗费和1,000元其它费用。2011年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以濂溪所【2011】(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作出了鉴定结论,廖某左大拇功能受限,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其伤残程度鉴定为:伤残X级(十级)。鉴定费700元。原告廖某系农村X村。原、被告双方的车辆均未购置机动车强制保险。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肇事现场记录;3、道县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4、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5、现场人员朱某、邓某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廖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湘x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与被告杨某乙持B2型驾驶证驾驶湘x牌号面的车上道行驶,原、被告双方应遵守交通规则,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当时均未报警,对该起事故无现场记录,不能对双方的违法责任主、次进行认定,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廖某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按照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618.3元,护理费1,320元(30天×44元),误工费4,400元[100天(定残日前一天)×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天×12元),伤残赔偿金9,820元(4,910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七项共计23,218.3元。本院确认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1,609.15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1,609.15元,被告已赔付了计6,618.3元,应当赔付计币4,990.8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虽提出了建议,但不是医疗单位认可的费用,只能待今后产生了该部分的医疗费用再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医疗等项损失计人民币4,990.85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廖某不服,以“1、原判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未依照法律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依法承担责任;3、原判未认定并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元,违反了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4、原判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截止定残日前一天,与本案事实不符”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杨某乙二审答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是因为出于减少诉累而未提出上诉;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买交强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继续治疗费只是进行建议,未实际发生,不应考虑继续治疗费;4、上诉人的伤势较轻,不考虑营养费是适当的。

上诉人廖某和被上诉人杨某乙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廖某搭乘其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杨某乙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在事故发生后,为尽快去医院救治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均离开事故现场,致使该起事故无现场记录,不能客观的对双方的责任承担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依照法律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应优先使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特别法律来处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一顺序赔偿主体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法定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一方车上人员受伤的事故,受害人的第一顺序赔偿主体是被上诉人小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但被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所以被上诉人就应该替代保险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故对上诉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原判未认定并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元,违反了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上诉理由,虽然法医鉴定提出了建议,但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时间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是依据法医鉴定书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各项损失总计为23,218.3元,被上诉人已赔付6,618.3元,还应赔偿上诉人16,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廖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共计886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386元,被上诉人杨某乙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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