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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毋某某,河南隆成(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蔚、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樊树信(另案处理)因认为济源市交通局行政执法支队以前纠正其违规载客存在问题,与该单位产生纠纷。2010年6月26日18时许,樊树信在济源市济水大道迎宾楼东边用电动三轮车拦住一辆交通执法车(豫x),并将该车玻璃砸烂。被告人刘某某等闻讯赶到现场后,煽动现场群众掀车并积极参与,将车掀翻竖在济水大道上,造成该车玻璃、警灯、车门等多处毁损,大量群众围观,交通严重堵塞,公安民警数次处警均不能清理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毁损总价值为5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单位车辆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刘XX、郭XX、李XX等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掀翻公务用车,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未煽动群众以及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没有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有王清海、刘某军、郭红伟、李旭光等多名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证实,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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