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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同村的万某义(已判刑)到邓州市X乡X村附近,因万某×驾驶的轿车碰住唐一×的摩托车,对现场的唐二×、唐三×进行殴打,并将围观、劝架群众康××、李一×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唐二×、唐三×、康××、李一×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万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夏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二×、唐三×、康××、李一×陈述,有证人唐四×、李二×、冯××、万某×、龙××等人证实,有法医鉴定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邓州市公安局夏集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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