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住本市宝山区X村。
被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原告傅x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被告沈xx未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8月10日之前归还。嗣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傅xx借款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登戈
书记员张启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