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叶某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叶某系中国著名画家。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陕西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发行的“某”X电话卡上使用原告创作的“某”美术作品,并将作品名称更改为《诸葛孔明》,且未署名。原告认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且故意不标明作者,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要求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前给付原告叶某人民币45,000元;
二、原告叶某不得就卡号X、X、X至X、X至X六张电话卡,向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再次提起侵权诉讼;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椺
审判员王维佳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许浩